“由票可证”:一条鞭法与明代后期徽州地权诉讼证据体系的演变
本文第一作者潘芸淇硕士生
摘要
明朝万历九年,张居正推行土地清丈。在施行土地清丈的同时,徽州府各县亦在万历年间推行“一条鞭法”。当年十月,歙县二十六都一图县民项群越诉至徽州府,控告休宁县县民孙濠将项家位于休邑黄石坑上的祖坟推毁并据为己有。诉讼过程中,双方先后运用黄册、鱼鳞图册、易知由单、钱粮票、佥业票等主张地权,徽州府最终将坟地判归原告项群。随着一条鞭法推行而新兴的赋役文书易知由单、钱粮票在诉讼中发挥了关键作用。这一案件显示,明清之际赋役制度的调整,亦会引发产权诉讼证据制度的变动。
关键词
万历九年清丈;一条鞭法;土地确权;易知由单
一、问题的提出
万历九年(1581),张居正于全国推行土地清丈,这是明代后期赋役制度变革的关键事件。在此之前,南方各地陆续出现了一系列具有一条鞭法精神的赋役改革。这些改革自万历九年之后为中央所认可,并进一步标准化,定型为一条鞭法。从乡村社会的角度来看,这一系列赋役制度变革意味着,在原本以里甲组织为核心的黄册登记之外,出现了大量新的赋役册籍系统。也即梁方仲所注意到的,一条鞭法之后“各种赋役册籍,灿然大备”。这对于乡村社会中的土地登记与土地经营,产生了深刻影响。土地权利的登记信息,不仅记载于黄册、鱼鳞图册,也登载于亲供归户册、易知由单、收税票、实征册等文书之中。
梁方仲著《明代赋役制度》
另一方面,学界一般认为,明末黄册已不能如实反映土地转移,沦为“伪册”,自然也不具备产权确认之效能。但近年基于徽州文书的研究显示,明末徽州地区黄册仍能实现赋役登记、编派,只是人户统计功能渐次削弱。黄册依然可视作赋役征派、确认产权之凭证。
这意味着,明代后期的赋役征派与土地确权中,存在着明初形成的黄册、鱼鳞图册与一条鞭法改革中出现的新赋役文书两套书证体系。那么,这两套书证体系在实际制度运作中如何相互协调?就明代后期的州县地方治理而言,这是赋役征派与地权诉讼中面临的重要问题。
本文尝试从明末徽州的田土诉讼案中观察地方官与地方社会对这一新局面的应对。这一诉讼案显示出,万历九年土地清丈与一条鞭法施行对赋役制度产生相应影响的同时,亦带动了明末田土诉讼的证据制度变动。黄册在明末清初徽州田土诉讼中依然承担重要的书证作用,各种新兴赋役册籍、单据也得到地方官与民间的认可,进入产权诉讼之中,成为效力更高的书证。
韦庆远著《明代黄册制度》
二、清丈之际的坟产之争
本文所讨论的坟产诉讼案来自上海交通大学馆藏歙县十都十二图程氏文书,其中的3份诉讼文书,记载先后发生于万历九年、崇祯十七年(1644)、弘光元年(1645)的三次诉讼。这几次诉讼所争夺的是歙县、休宁县交界处黄石地方的一块坟产。因此这组诉讼文书当时人即汇编命名为《黄石坟地讼底》。从书写格式来看,这几份诉讼文书都应当属于“抄白”,也即诉讼方从官府抄出的诉讼档案,见表1。
表1 《黄石坟地讼底》收录文书一览表
表1整理了整个诉讼过程所形成的诉讼文书。从中可见,本案的诉讼双方分别是歙县二十六都一图的项氏与休宁县十六都二图的孙氏,双方所争夺的是位于歙县、休宁县交界处的一块坟产。面对万历九年清丈之后形成的新的赋役册籍文书与本来的黄册系统,原告方项氏持有黄册及系列赋役单据作为书证,被告方孙氏则以鱼鳞图册为证据理力争,而随着“一条鞭法”推行而新兴的赋役文书易知由单、钱粮票在诉讼中发挥了关键作用。我们将首先梳理清楚案情发展,进而讨论各类赋役册籍在此过程中对土地确权的影响。
康熙《徽州府志》
(一)趁时而起:万历九年首次交锋
万历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歙县县民项群上诉直隶徽州府,控告休宁县民孙濠将项家位于休宁县黄石坑上的祖坟推毁并据为己有。该坟所在地编号为恭字六百三十五号,面积一亩四分一厘七毫,项氏声称该地系其祖上于明宣德七年(1432)置买,并向同知呈上供状:
告为毁坟事,始祖五冢迁葬休宁黄石坑上,辖豪孙濠屋地后。欺军久伍京边,竟遭平没二冢,推毁碑界,被豪盗葬,乱冢高峰以为己业。今回祭祖,坟模大变,鸣里程世美等扶碑验实,未审骸骨存否,事干两县,恳亲提勘。
项群在呈徽州府告状中强调,他们作为军户到京边轮戍,长期无暇顾及祖坟,孙濠等趁机推毁碑界,盗葬占坟,称里长程世美已验证了界碑,证明孙濠所占坟业确为项家坟地。被告孙濠则称该地税亩应为二亩一分二厘一毫,本属孙姓祖坟,同月向徽州府同知呈递诉状:
诉为欺冒事。祖批恭字号地与仆项广,仆裔夏太充襄阳卫军,转卖与祖德洪,契税交明,全家赴卫,传至项兴,丁尽户绝。册结一十九次,邻豪程时尚等谋业不遂,构歙项群捏冒军业,希图占丈,事关部伍,抄册上陈。
1981年安徽歙县乐善好施牌坊
在目前可见的家谱当中,虽然未找到与本案所涉项氏、孙氏绝对吻合的房支,但能够根据双方在互控过程中对己方家族的表述,推理出其大致族属。原告项氏在告状中曾言:“生等世祖自宣德年间休邑迁葬土名黄石坑上,立户项永亨”,项永亨为原告项群的“故祖”,又属“歙县二十六都一图”,“系富峪卫军伍”。查《新安名族志》,有居住在歙县富溪的“坑口”项氏,其“二十一世曰道公,为邑庠生;曰福公,邃明《易》学,授定州教谕;曰贞公,选子弟员守北京富峪卫指挥史”。贞公后裔守北京富峪卫,本案所涉原告故祖项永亨即“系富峪卫军伍”,由此,原告应属歙县富溪坑口项氏贞公房支裔。被告孙氏在告状中曾言其高祖名为“孙德洪”,孙德洪为休宁坑口孙氏之七世祖,“尝立宗祠,辑谱牒,修祖墓,及置茔田以供祭祀”。万历一案被告孙氏与崇祯一案被告孙氏,应都属于休宁坑口孙氏一族。
戴廷明、程尚宽等撰《新安名族志》
孙濠则认为,项氏祖上实际是佃仆,这块坟产由孙氏以地主身份“批”给项氏,此后代代相传。孙濠更进一步说明,项氏充任襄阳卫军户后,又将坟地转卖给孙德洪。孙濠对原告项群的身份提出质疑,因为项氏充任军户的房支早已绝户,与目前提出诉讼的项群等人无关。项群的背后,是当地豪强程时尚意图抢占这块坟产。徽州府同知李好问将断案重点置于验证项群是否为军户项夏太后裔。徽州府通过休宁县,“屡今本卫帖查本户”,以户帖证实项夏太户确实已“丁尽户绝”,遂将坟产判归孙濠。项群不服,认为徽州府被孙濠的供状所诓骗,且“豪贿权书,不查册籍”,又于次年再次上控。
万历十年五月二十六日,项群越诉至巡按御史。巡按御史徐某将本案转批徽州府知府高时,要求其进一步裁核。在告状中申明己方有“册籍粮田”可证,即有黄册作为其土地确权的书证。被告方孙濠也于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呈文给徽州府展开反诉,声明自己在互控前已将此事禀报给十户里长,请求其确认坟地归属,以其祖遗批契、买契为证。原告方项群执称该地面积为一亩四分,因休歙隔县遂将该产立于“项亭”这一户名下,且“割税在户,黄册可查”,“岁纳粮差,由票可证”,“里邻可审”,即原告方项群有黄册、易知由单作为产权凭据,邻近该地业的业主也可作为人证。项群还透露,在嘉靖年间,孙濠之父孙钟与项氏祖先已经因为该坟界址产生过纠纷,后来经过中间人程润出面调解双方才愿意平息争端,立下和解合同。而万历时孙濠又借清丈之机占地灭坟,重申自家与项夏太户无关,质疑孙濠在其诉状中所称的坟产购入经历,主张官府查验本户的“粮由册税,先年合同”,即易知由单及嘉靖年间订立的和解合同。
徽州府知府高时在双方提交数轮禀帖后,对干证程时尚进行了审讯。程时尚是本案的关键人证,其身份是休宁县“十六都一图十甲下在官排年”,即第十甲排年里长。明清时期徽州地区各里第十甲排年里长称为“册里”,因其轮役年份都是黄册大造之年,专门承担编纂黄册的职责,又称册年里长。因此,本案中的程时尚即在当年担任十六都一图黄册里长。审讯过程中,程时尚作为项氏一方人证称,项群有田地一亩四分登载于黄册,逐年纳税,被告方孙濠“乘今丈量,欲行谋占”。
苟德仪著《清代基层组织与乡村社会管理——以四川南部县为个案的考察》
九月六日,知府下达审词,查验项群当年的“官由税票”,断定孙濠谋占坟产,拒绝受理其禀帖。随后知府派出衙役王世用押解孙濠探勘坟地的确切位置。这里的关键证据“官由税票”即易知由单与钱粮票,均是在一条鞭法改革中出现的新赋役凭据。
徽州府下达初步审断结果后,孙濠再次“激切上告”:
今遇清丈,仇豪程时尚乘唆歙军项群,冒坟占夺、告府审诬,公明卷证。岂豪藐断,越告屯院,幸送天台,程时尚欺隐项夏太佥业飬字一千四十三号,田七分九厘二毫,地四分二厘九毫。妄恃身坟扯作项业,不思字号不同,田地异额,亩步多寡。且恶故匿买契,扯税混占。祖买契明,世业祖坟,命脉相干,岂容白夺。伏乞委勘吊查保簿,提审邻证,究豪隐占,以保祖骸,存没均戴,激切上告。
原被两造在诉状中都强调万历九年土地清丈的影响,他们都认为对方是趁此机会冒认本属于己方的产业。孙濠认为,程时尚才是本案的始作俑者,称程氏隐瞒自己所购置的项夏太其他字号产业,妄图将其偷换为项群之产业,作为与孙濠争产的资本。孙濠恳请知府再查“保簿”即鱼鳞图册,清查程氏的隐藏资产,但官府并未批准。同月十五日,负责实地勘验的衙役王世用回呈:“恭字六百三十五号,土名□,坐落孙家门首坑上,东至坑西,西至王仕先地,南边至孙仲玉等坟地,北至王仕先地,高低四段,计税一亩四分零,原系歙县项群祖坟在上,一向群家摽挂。”地邻鲍旻、汪子禄亦证实该地为项家产业,而地邻程法、朱旺、金碧周的回呈则与鲍、汪有所不同,地邻程法、朱旺、金碧周声称已查验过鱼鳞图册:恭字一千零四十三号有田七分九厘二毫、地四分一厘九毫,系项夏太产业,项夏太于宣德七年将该号下的田全部卖与王希忠,王希忠又将田转与项永亨户下;而项夏太的坟产,位于恭字六百三十五号,周围并无田地,确已由孙濠祖先于洪武年间买下,葬祖坟七座,此后葬祖祭祀,历年纳税。程法、朱旺、金碧周三位地邻的口供旨在强调坟产与田产之别,项永亨所购入的应当是项夏太在恭字一千四十三号的田产而非六百三十五号的坟产。
栾成显著《明代黄册研究》
地邻对该地所有权归属的不同证词,让案情越发扑朔迷离。而徽州府却迟迟不查鱼鳞图册,反而在阅过邻人回呈之后,又派出图正程明德分辨孙、项双方田产的具体面积与实际字号。相较于调阅鳞册,知府似乎更倾向于图正的当场勘验。此时全国性的土地清丈尚未完成,官府所能够凭据的应当还是洪武时所编纂的鱼鳞图册。
同月十九日,快手王世用押孙濠同图正程明德到项群葬祖坟地处区分土地字号,未有结果之时,孙濠带人打伤项群之兄项木、侄项保,项群立即将此事呈状上告,知府准审。长达两年的讼案,在孙濠供招后暂且告一段落。供词中,孙濠自述其为直隶徽州府休宁县十六都二图之民人,交代了恭字六百三十五号一亩四分田地自洪武时的买卖经过:该地系洪武年间,项亭承自项夏太的产业;宣德七年,该地被卖给王希忠,但仍在项亭户下纳税;王希忠又将该地转卖给歙县富峪卫军户项永亨,项永亨因隔县过税不便,就将该地寄在程时尚之祖所在甲下纳税,至今有祖坟五穴。在供招中,孙濠承认了项氏对自己的所有指控,双方所争的恭字六百三十五号田地确为项家产业,且“备纳粮差,至今不缺,见有官结户由收票存证”。孙濠见该田地坐落其家附近,且项群又居住隔县,欲行谋占。恰逢万历九年九月休宁县通县清丈,项群本想先行自丈,以便佥业归户,孙濠趁机殴打项群,欲借武力强占该地。这才有项群状告到徽州府之事。徽州府认为,在第一轮互控中,同知将该坟地误判给孙濠的原因是,孙濠仅说明了该地被项夏太卖给孙德洪,隐瞒了孙德洪又该地卖给项亭的事实。万历十年的诉讼以孙濠败诉告终,巡按御史“断令项群照旧管业”。值得注意的是,两造所呈的业主产权凭据中,被官方视作核心书证的是项群所提供的易知由单与钱粮票。
张居正像
万历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孙濠不服判决,进一步上诉至巡抚都院,意图翻控。孙濠重申项夏太早已将竹林头坟地卖给自己的祖先,纳税应役近二百年,有“赤契存证”,他同时指控册里程时尚勾结项群冒认坟产。这一次,孙濠证明其土地所有权的书证为土地契约和鱼鳞图册。巡抚刘某将案件发回徽州府,要求徽州府认真重审。徽州府向休歙二县发放信牌,将孙濠、孙实与项群、程时尚以及一干人证等押解到府,项群呈递了此前徽州府知府高时对于该地的判决结果。项氏还在诉状中强调,徽州知府高时派快手王世用押解孙濠指认坟地时,曾到休宁县架阁库查验十六都一图历年黄册,“查得项群祖项永亨寄庄户内册税相同,濠户并无前税”,推官龙膺遂对本案及万历十年一案给出如下评判:
万历十年九月内项群、孙濠诉告俱已审明,项群原买王希忠地一亩四分有令(零),孙濠执称原买地六分,田八分,盖谓所买之田系在别处。故责令各犯同知证往休宁县寻田以服其心,孙濠无解,鼓众打嚷而逃,今复捏前告扰,陡出吴奇作证,不知项群所买之田因隔县不便裁种,随葬祖坟,田已成地,孙濠执原百辞,且倚地利,一旦砍夺而有之,其可得乎?合将前业仍属项群经管取供。
推官龙膺的批词中强调,项群从王希忠处买田一亩四分,因隔县不便耕种,于是放弃对该地亩的开发,转将其变为坟业,该地之属性已从“田”转为“地”,孙濠所买之田应在别处。根据徽州府的批词,巡抚都院将该地再次判归项群,且孙濠在告状中所称项群与程时尚结伙强伐祖坟之说亦属虚构,加诬罪三等,判“杖九十,徒二年半”。此次判决后较长时间内,两家无动静,但案件远没有结束。
《万历九年黄石坟地讼底》(上海交通大学藏,档号 01121108020033)
(二)冷案重燃:崇祯十七年再次交锋
崇祯十七年七月十三日,据万历一案结案已过去六十余载,项群后人项时琦又向徽州府投诉,控告孙濠后人孙七九欲再次占坟:
禀赏签拘严拿紧犯事。祖冢戕伐,全家命脉攸关,一日不审,生死哀悬旦夕。豪恶孙七九等,先年祖手孙濠谋生祖冢,已经告发。向拟徒流,府院供招;叠案鳞集,册税照然。讵今案冷又伏焰,豪程志腾等两吊相济,夹持朋构,阴谋盗葬。明欺冢辖豪邻,孤业单悬虎腋。横将祖冢强发,灭生祖冢,葬伊祖骸,竟移旧碑,高悬明占,安心世乱无法,情急叩府送天,经今一月有余。岂豪魍魉怚天,秦镜埋奸,不诉抏违,生等齐家瞻仰,梦寐哀鸣待旦,亟叩签拘严拿赴审,以儆党忏,抏违,存照,没顶恩,徼。禀。
项时琦控告孙七九盗卖其祖坟,买方是程志腾,程志腾掘开项氏祖坟并葬入程氏棺木。被告孙七九则认为,项时琦纯属诬陷,孙氏祖坟业有两号,分别为虞字一千三百七十一号和一千三百七十二号,与项氏坟产相邻:
身祖自唐宋佥业,祖地安葬世祖,系虞字一千三百七十一号,一系一千三百七十二号,两号相连,共计地亩九百二十二步五分,计税三亩七分。历传数十世,埋葬数百年,垒葬为鳞,分庄归户各受无异。即故民孙洧出伊冢余地与程志腾葬,今一十六载,身无双字出产,又不新开坟茔,何持项时琦等,休歙既不同藉,捏词盗献不识何影,蹇因孙洧故绝,涎图吉穴,倚伊血亲程公化等庒砌为墨,意图谋占。突捏盗献诳府,幸送宪天,弱民有赖,身虽孤弱,清业难谋。豪虽财富,非有难取,恳天吊鳞册,电志腾买契,拘邻调阅坟图,剿诬惩奸豪谋敛焰,枯骨占恩乱世弱民苏命,粘图上诉。
章有义著《明清徽州土地关系研究》
七月十六日,孙七九递上诉状,声称孙氏族人孙洧将其坟产余地卖与程志腾葬祖已十六载。项时琦欲趁孙洧去世,倚仗担任册里的亲戚程公化私改黄册,企图占有坟产。要求徽州府调阅鱼鳞图册、程志腾买地契约与坟图,主持公道。
原告方项时琦则称,孙氏名下土地编号为一千三百七十一号,项氏名下为一千三百七十二号,后者系万历年间两家所争的恭字六百三十五号地,土地清丈时改为虞字一千三百七十二号,面积始终为一亩四分。孙氏将两块地字号混淆,将项家坟产盗卖给程志腾。项时琦希望徽州府能够向公正、册里求证,同时查验衙门所藏鱼鳞图册,以及万历时的案底和一系列赋税缴纳证明。在本张告状之后,项时琦粘贴了一系列书证作为其确权证据,其中包括:
抄录供招卷案、佥业纬票、寄庄官给户由、历册、亲供归户、递年粮票、收附、印炤、合同,遂款开例,恳天临审赐电。
刘伯山编《徽州文书》
在项时琦粘附的一系列确权证明中,包括有万历案抄白、佥业归户票、户帖、历年黄册、亲供归户册、历年粮票(自成化七年起至崇祯十七年)、纳税执照、寄庄合同、嘉靖二十四年息讼合同。根据孙项双方的呈状,我们能够发现,两造主张确权提供的书证极为不同,前者以鱼鳞图册为核心书证,后者以徽州府黄册和一系列赋役单据为证。
九月十九日,徽州府理刑厅同知温某参考万历案卷宗和府县两级的鱼鳞图册,对本案给出初步的判决结果。理刑厅认为,万历年诉讼中徽州知府高时的判断是合理的,坟产应归属项氏。理刑厅还对黄册、鳞册书证两歧的现象做出了解释:“断明:吴况丈量造册在先,结案归项在后,所谓后文以革前文,未为无礼也。”万历诉讼中,孙濠依据公正吴况所造鱼鳞图册争取坟产,项群由此认为孙濠“贿买公正”。诉讼结果既然是孙濠败诉,相当于官方也承认鱼鳞图册的登记有误。
理刑厅进而强调,既然万历清丈时所造鱼鳞图册存在问题,项氏应当在诉讼结束后提请改正。但为何项氏后人对此置若罔闻呢?因此,理刑厅判决,项氏后人对坟产盗卖也应因未及时更正鱼鳞图册,而承担责任;并且程志腾已迁葬很久,不便移动,所以将坟产分为两块,六分归程、四分归项,“时琦不得侵伐腾墓志,腾无不得损践琦业,各安分内,各让有余”。
汪庆元著《清代徽州鱼鳞图册研究》
无论是从情理上还是从法理上,项氏显然不能接受这一判决。随后项氏又赴徽宁兵备道告状,兵备道张某将此案转回徽州府督粮同知牟某审理。项氏要求“究盗葬之条,正起举之律”,对所提供书证及其来历进行了更为全面的解释:一为万历互控案迻抄;二为万历十三年休宁县丁某颁给的寄庄户帖;三为里长程世美所开具的亲供归户合同;四为程时尚按照土地原税面积所颁给的“佥业纬票”;五为嘉靖二十四年孙七九太祖孙钟与项家之祖项庆订立的息讼合同。孙七九亦动员本宗族的士绅力量,试图影响诉讼判断:监生孙茂祖出面为孙七九鸣冤,称万历时项群就贿赂册里程时尚,“虚挂私税为公税,希占孙业为役业”,如今又“贿拴册里程公化、程无执等私造伪册”,请求同知查核鱼鳞图册、土地契约,严惩册里程公化等篡改黄册、定虚税之罪。
徽州府督粮同知牟某“通拘之内一干人证到厅鞠审,察阅文卷册籍,并鞠中证,应炤前断管业外,于程志腾名下加价五两给项时琦,为修墓慰”,孙茂祖的呈状并未打动徽州府,督粮同知保持与此前理刑同知温某相同的判断,维持项、程两家“四六分”各管各业。
《明史》
南明弘光元年(1644),徽宁兵备道又收到了项时琦的告状,严辞要求程志腾挪棺还地。兵备道批徽州府理刑同知温某复审:
盗葬盗卖情真,按律剿举,难追,祈天严提速究事,盗葬更行盗卖,已犯又复重犯,不叩剿举,死难甘心。枭孽孙七九藐灭高府主铁案,恃伊奸能通神,不顾族命攸关,挖身祖冢盗葬,又捏鬼名孙洧,将生税二分,无根越卖与财豪程志腾为业,致腾亦扛棺挖葬,可怜祖孙一脉连伤数命,控府批送刑厅,涧能葬占,真情断地还生,未蒙判举,情万难已,控道送台,荷察叠案,恩判加价,顶戴二天。但七九挖冢盗葬已服上刑盗税越卖,更干重典,犯而复犯,法应起举,况生族百口攸关,若不亟叩举棺保祖,人人自危,今蒙驳送覆审,伏乞天台俯赐,严提速审,按律剿举,庶保祖骸以救族命,存没衔恩,激切上禀。
此时全国各地频繁的战事似乎对当地官场与地方社会都还只是遥远而不相干的事件。徽宁兵备道还在认真受理此案,项氏要求徽州府理刑同知依据《大明律》盗葬相关规定判决。《大明律》对于盗葬规定:“若将互争及他人田产妄作己业,朦胧投献官豪势要之人,与者、受者,各杖一百,徒三年。田产及盗卖过田价,并递年所得花利,各还官给主。”理刑同知第二次给出了关于本案的判断:
审得,孙七九与项时琦争坟地也,两相讦告,断归孙管业者,在万历九年傍当造鳞册之时;致万历十一年复断归项,彼时鳞册已完,未经改正,至今鳞册尚属孙业,项止知于大造时改正黄册,故历来黄册皆系项业,此刑厅前详察者。唯孙七九祖墓既与为邻,鳞册又似孙业,葬之不已,而渐至于卖减。
《大明律》
徽州府理刑同知称,万历十一年项氏胜诉后,本应该提请更新鱼鳞图册的登记。但项氏仅在当年改正了黄册,未订正鱼鳞图册。总之,这一轮判决仍认为项氏对坟产盗卖承担一定责任,而且对程志腾迁葬已久的事实也一定程度认可,于是判决程志腾再加五两买入项氏之地,期以“价定业清”,“息二家之啄也”。对“情”的考量暂时超越“理法”,成为司法官员审案的指导原则,事实上这一判决与《大明律》对盗葬的相关规定差异很大。坟地的情形毕竟特殊,如果已经有人于此安葬(即使对该土地并无所有权),一般官府也不会判决迁移坟墓,而是允许“摘留”。
项时琦则在告状上粘贴了易知由单、钱粮票等书证,再次激切上告至兵备道。兵备道对项氏反复上控的行为极为反感:“项时琦哓哓踵告,五两之价不足以服其心也,他人业终非可私相授授者”,又将此案批给督粮厅,要求其不必拘泥于以前的判定结果,快速结案。
项时琦在提交给徽州府的呈词中,提出了一种对于土地确权中各种证据之间关系的理解:“切思江南产土,以税为规。生家自宣德迄今,立税有户头,历朝有黄册,官给有户由,寄庄有归户;积地有定步,税纳有粮票;府断有卷案,告明有执照。官有确凭,私有的据。”项氏强调的土地确权证据链当为:黄册、易知由单、归户册、钱粮票、诉讼案底、官府执照等公籍。
黄宗智著《清代以来民事法律的表达与实践:历史、理论与现实》
而另一方面,孙七九在诉状中则反驳这种“以税为规”的原则,认为“国以鳞册为准,豪则倚傍黄册”,强调项时琦贿赂攒造黄册的程公化等人,项氏的一系列纳粮书证也是因为私改黄册而来,要求徽州府务必以鱼鳞图册为确权书证。与孙七九同为被告的程志腾,也同样强调“隔县产土,须凭本县鳞册为据”,并附上买地红契和本县鱼鳞图册,请求徽州府再次核查。徽州府拘提事内一干人证到府,审讯案情,做审语如下:
项时琦之祖茔,土名黄石坑上,计税一亩四分一厘七毛,买自宣德七年,垒葬多冢,至万历九年,有七九之祖孙濠特伊逼近肆行诞占,与琦祖项群讦告,几无虚日后经府断,以黄册为据,地归项业,讵九不思历有成案,辙捏诡名孙洧,魆将项税二分盗卖与程志腾,志腾今明知私相授受,擅行卜葬,非申明大法,不足以剪嚣,□改改拟城旦,责会起举,具招详夺。
徽州府认定孙七九、程志腾等人盗卖、盗葬项家祖坟,盗卖人与买受人一体治罪,处以杖刑和徒刑。开始于万历九年的孙、项黄石坑坟产争讼案,在明末清初之际的战火中暂时停息,项氏获得对坟产的完全控制。根据以上对案情的梳理,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参与诉讼的各方,对于何种书证能够更有力证明产权,有着明显分歧。明代法律体系中,证明产权归属的书证如何形成这种分歧?以下我们将进一步揭示一条鞭法改革对产权诉讼带来的影响。
严桂夫、王国键著《徽州文书档案》
三、明末徽州产权证据体系之变化
就明初法律体系而言,黄册与鱼鳞图册都是重要的书证,如果涉及人的身份(籍)、赋役(税粮)等时,黄册相对较重要;如果涉及田界划分,鱼鳞图册则更为重要。明初之所以形成这样的制度安排,是因为王朝的赋税与徭役征派,都以黄册为主要依据,黄册自然需要准确地登记业户的财产占有情况。明代后期的地方官员也将此视作处理地权诉讼一般原则,如佘自强就认为这类案件首先应当核查“原丈弓口”与“户首粮数”。
阿风著《明清徽州诉讼文书研究》
但是,随着一系列具有一条鞭法精神的改革渐次发展后,徭役编派原则也相应发生变化,易知由单、钱粮票等新的赋役单据形成了。州县官府的赋役编派主要依据这些新兴册籍,因而这类册籍对业户的财产登记更为精准也更为及时。相较而言,黄册的精准性与即时性反而逊色了。
由于这种赋役制度上的变化,产权诉讼中的人证体系也受到影响。以黄册为核心证据的产权诉讼中,承担黄册编纂的册年里长自然就是最重要的人证。一条鞭法改革中,册年里长往往又同时承担其他赋役册籍的编纂。同时,因应赋役改革的土地清丈,又需要册年里长与乡里中的书手、算手、弓手等共同协作,确证业户的土地占有情况。这就使得土地诉讼中,册年里长的人证效力既可能进一步强化,也可能有所分化。这一系列诉讼中,双方并未过多纠缠于证据的真伪,或案情的责任这类常见的诉讼焦点。双方转而争论,究竟是黄册还是鱼鳞图册,对于土地争讼是更为关键的证据?
佘自强著《治谱》叙
(一)人证身份的历时性变化
我们首先梳理这一系列诉讼中人证身份的变化。一系列承担造册与清丈的人员在诉讼案中担任干证,映射出万历九年前后田土争讼确权人证的身份演化。诉讼案中出现的不同干证,笔者尝试将其姓名与对应身份整理于表2。
表2 孙、项历年坟产争讼案干证及相关信息
万历皇帝像
自嘉靖至万历,再到崇祯、弘光时期,本案中出现数个不同身份的人证群体。确权人证的历时性变化大致如下:以程润、程景太、程世美为代表的不造册里长,以程润、吴况、程时尚、程明德为代表的清丈人役,以程时尚、程公化、程无执为代表的黄册里长。
里长与弓手、书手、算手形成的册籍编造小组,在万历九年这一特殊的年份,既要承担攒造黄册的任务,又要于清丈之年编写鱼鳞图册。明初,里长必须担任黄册的编造工作,后来各里另设书手、算手,与册里一同攒造册籍、掌管税粮。《休宁都图里役备览》中的一张收票,详悉地说明了里长程世美作为“十六都三图里役”在攒造黄册过程中所承担的具体工作:
休宁县为攒造黄册事票,仰本役收执,凡遇人户持有税过契文、开推田产者即查照。今丈过积步,查算亩,数麦米,填给对号收入本图该户当差,如有增减数目及勒掯财物,开载不明者,一体重究不恕,须至收票者。
计开
十六都一图十甲程世美户丁舜民收到本都贰图贰甲洪天友户丁天俱
一则地六十步,计税二分四厘五毛,土名下村
系让字夏税秋粮
万历十年十月廿九
里长:程世美
书手:孙鸣远
算手:李社保
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辽宁省档案馆编《中国明朝档案总汇》
该收票中的书手孙鸣远为休宁县十六都一图五甲坑口的里役。根据这张攒造黄册时衍生的收票,能够得知万历九年攒造黄册的人役全部来自里甲组织的原有成员,且每个都的黄册尾页都需标明册年里长、书手、算手的姓名。万历九年,张居正为推进丈量,在徽州各都、各里设置公正(都正、图正),负责丈量土地和处理都内纠纷。以《万历十年吴彦能清丈归户票》为例,清丈是由公正率领弓、书、算手等人组成的清丈小组进行的。权仁溶曾依据徽州祁门县谢氏的《万历状稿供招》,证明徽州土地清丈人役的佥选实际上是利用原有的里甲组织与成员,而不是重新建立新的组织和任命新的成员。黄忠鑫、曾旭彤亦证明里甲组织在土地清丈中扮演了重要角色。
王钰欣、周绍泉编《徽州千年契约文书(宋·元·明编)》
土地清丈影响了官方与民间社会对于确权人证的选择。对于官府而言,选取公正作为确权人证似乎更为可靠。本案第二阶段,徽州府知府高时在地邻证词两歧的情形之下,派遣图正(公正)程明德实地勘察孙项两家的土地字号与面积大小。但对于民间社会,公正一职则存在权力寻租的嫌疑。歙县《吴氏永慕集》亦记载了一例土地清丈之时引发的田土争讼:
万历九年清丈让字六百二十五号至六百三十四号,共地一千四百一十五步七分三厘,六百四十三号山三亩一十步,亲供册底所载牛坑。公正程国英,知伊族占本家业多,不与本家面量,只将弓口、图形、号数发来,世芳、希周等前去清查,查得东北界花枝山平坦地被程宅侵占,又纵佃仆程进富等盗葬,但查东北二界山原系朱、洪二姓佥业,四号山共三角七十五步,俱坑辖定,况本家山地原共一号,旧额四亩四分六毫,据此被占甚多,所以具告休邑主府主恳照税分业,蒙判令册里公正程大臻改正。
在吴氏这一个案中,原告将公正告上休宁县,称其借职务之便朦胧盗葬,恳请休邑县主判令归还坟产,兼具“册里公正”身份的程大臻出面改正,此案才得以平息,吴氏也将本案载入族谱,警醒后人。相较于负责土地清丈的公正而言,同时承担清丈与攒造黄册的里长则更为民间社会所信赖。
张小也著《官、民与法:明清国家与基层社会》
表2中人证身份最为特殊者,当属万历九年兼任册里与公正的程时尚。但检讨万历一案,不难发现“公正”程时尚实际上并未参与土地清丈。倘若程时尚参与了万历九年的土地清丈和鱼鳞图册攒造,鱼鳞图册所载的业主必为程氏所支持的项群,鱼鳞图册也就不会成为孙濠在后续互控中的核心书证。程时尚虽兼有公正身份,但万历九年时,此人的工作重点当为黄册里长。
明代乡村社会的诉讼中,还有另一种重要的人证系统——里老人。但是,里老人在本案中并未出现。近年来的社会史与法律史研究都显示出,明代中叶以后,里老人在乡村社会中的权威日渐下降乃至瓦解,因而在诉讼调解与作证中,里老人的重要性日趋下降。例如韩秀桃对《不平鸣稿》中潘、余两姓争讼的分析说明,明代末期乡里的里长、老人等基层社会中的头面人物对民间纠纷的处理能力已经大大不如明代前中期。
卞利著《明清徽州社会研究》
正因为里老人“断决”制逐步崩解,我们在本案中所能见到的人证,主要都是册里身份。尽管明代后期黄册的重要性日渐下降,现代研究也多认为明末黄册编纂普遍废弛;但是,黄册毕竟是明代赋役制度的核心机制,地方官在赋役征派与产权诉讼中,不可能完全放弃黄册。相应地,册年里长也就始终是重要的人证。最近阿风的研究进一步显示出,明末徽州地区的黄册编纂始终延续,不能认为仅是撮抄旧册。只是这一时期的黄册登记内容更为偏重税粮,而较轻视人丁。这是因为一条鞭法改革后,徭役的编制依据丁、粮,丁的核算来自田、粮,与实际的人口脱钩。在这种情况下,徽州地区乡民在产权争讼时信赖册里人役,实源于黄册“详载税粮”的确权特性,若能得到造册里长的支持或认证,业权必然也能得到确切证实。
康熙《休宁县志》
(二)书证效力的演化
相较人证系统主要围绕册年里长演变,书证系统的变化更为复杂,如表3:
表3 孙、项历年坟产争讼案书证及相关信息
批契的重要特点是财产转移的无偿性,仅用于亲属间财产的转移,官府没有查验孙氏的批契,或许是出于官府质疑其批契的真实性。批契一般都写明田地、山场的位置,如所在的都保、土名、字号、四至等等。同时对田土肥瘠、面积、租额以及所批付的份额都一一书写清楚。而在孙氏的状词中,并未提及批契存在中证,遂被项氏怀疑其批契由来的真实性:“既云出自己批,何用再买。”
崇祯时,被告孙氏始终以鱼鳞图册和买地红契为核心书证据理力争。然而孙氏所提供的红契,极少被官府调阅,且在能够体现官府裁决理念的批词中,几乎没有将红契作为确权的参考书证,既不曾仔细分析孙氏作为证据而提交的红契,也极少传唤契约的见证人到案讯问。除了原被两造之外,最常被要求到场的是册里和参与造册的人役。这说明,相较于契约所记载的权利义务关系,土地的纳税应役情况反而是更受重视的因素,所以册里、公正的出庭作证更加重要。孙家除契约之外的产权凭证缺失严重,仅有契约和鱼鳞图册作为管业证明,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契约在本案中作为诉讼证据的有效性。
当双方的证据均属于官方册籍,即双方证据都不存在伪造倾向的前提下,官府在弄清土地交易来历的基础上,人证方面选择相信负责赋役登记的册里体系,书证方面对证明赋税纳清的单据更为信任。地方官都多次提到“官给户由”“由单”,视之为重要证据。这些都是易知由单的别称。我们可以注意到,万历九年徽州府同知依据户帖判定项夏太“丁尽户绝”,将坟产判归孙濠。第二年徽州府知府高时的判决依据则是黄册、易知由单与钱粮票。易知由单与钱粮票都是明代中期出现的赋役文书,其普遍行用则是在万历年间。易知由单记载业户名下的田、地、山、荡总额,以及人丁情况,因此可以作为土地确权的凭证。
梁方仲著《明清赋税与社会经济》
本案发生在万历九年,而当时地方官已经要求调查易知由单作为地权的凭证,可知这类文书随着一条鞭法改革,快速地普及。对地方官来说,“以钱粮官册为凭”,能够证明业户承担赋役情况的册籍,在诉讼中也就能够证明地权所属。项氏在呈交黄册、易知由单、钱粮票作为税粮凭据时,也将归户册、诉讼案底、官府执照作为关联证据提交,力图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与此同时,由于正处在万历九年清丈之际,本案中鱼鳞图册的书证效力较为模糊。孙氏在万历期间的诉讼中数次提请查验鱼鳞图册,但徽州府始终未予批准。对于徽州府来说,由于万历九年的土地清丈尚未完成,新的鱼鳞图册还未编纂;如果依据明初的鱼鳞图册进行判决,则又可能在土地清丈结束之后,出现新的分歧。在崇祯年间的新一轮诉讼中,项氏未能及时提请修订鱼鳞图册中的土地登记,徽州府认为项氏因此也要承担相应责任,随后徽宁兵备道则支持了项氏依据黄册和易知由单、钱粮票提出的权利主张。这似乎显示出,万历九年清丈之后,无论地方官或民间社会,都改变了有关土地确权的观念,黄册虽仍然维持着权威,但更多一条鞭法之后形成的赋役册籍也得到地方官与民间的认可,进入产权诉讼之中。
周绍泉、赵华富主编《’98国际徽学学术讨论会论文集》
另一方面,万历九年土地清丈之后,鱼鳞图册也未能在土地诉讼中形成更权威的效力。这首先可能是因为当地的土地清丈在地方社会与中央政府之间存在两歧的评价。主持休宁县土地清丈的曾乾亨曾刊印更新后的鱼鳞图册,“为此欲垂后永,酌定画一之规,行令总书等锓梓印刷,广布流行,以遗佥业人民,使其有凭据,后世本本相同,不致滋生异议”。栾成显亦认为,当时攒造的鱼鳞图册,直到明末乃至清初,在相当长的一段历史时期内,一直发挥着作用。但另一方面,中央政府却认为当地土地清丈“怠缓”,并不满意当地的土地清丈。“以清丈田亩怠缓,松江知阎邦宁、池州知府郭四维、案情知府叶梦雄、徽州掌印同知李好问,各位俸戴罪管事”。此后当地的诉讼中,如徽宁兵备道对于当地鱼鳞图册作为证据持较为负面的态度,或也可以由此得到理解。
其次,尽管万历九年清丈形成了新的鱼鳞图册以及基于此的田赋核算;但是,与此同时形成的以户为单位的赋役文书,如易知由单、钱粮票等,更能够直接证明业户是否承担了赋役责任,相应地,也就证明业户是否具有对土地的权利。这意味着,在地方官看来,对赋役负担具有更直接作用的凭据也就在地权诉讼中成为效力更高的书证。产权争讼从法理层面依然以秉承依“税”判业的原则,但围绕纳税产生的证据制度则发生了质变。
刘志伟著《在国家与社会之间:明清广东地区里甲赋役制度与乡村社会》
四、结论
一条鞭法与万历九年土地清丈不仅对明清赋役制度产生深刻影响,亦改变了此后司法实践中田土诉讼的证据链系统。本文所讨论的明代后期徽州府的坟产诉讼显示出,黄册在明末清初徽州田土诉讼中依然承担重要的书证作用,但需与一系列赋役单据互证,构成税粮完纳的证据链,方可发挥其土地确权之效能,作为呈堂之有力凭据。
《□保祖百世流芳》(上海交通大学藏,档号 01121108020027-002)
纵观原告项氏一家自万历至崇祯年间的告状,他们在有目的地建构自家的纳税证据链,表面上仍然秉承“江南产土,以税为规”的先定原则,但围绕纳税产生的证据制度已经发生历时性的改变。孙家所持的鱼鳞图册和赤契虽然也具有一定的证据证明力,但如何构成完整的纳税证据链,才是明末田土争讼证据体系的核心要旨。
明代中后期南直隶等地推行一条鞭法的过程中,黄册的编纂重心发生了变革,逐渐偏向对税粮的登记。税粮催征中,官府发出易知由单,乡民完纳税银后,官府颁给税票。从万历九年到弘光元年的诉讼中,项氏逐渐利用易知由单、税票等新式赋役册籍与黄册构建成完整的证据链,从而击败孙氏所提出的以鱼鳞图册为主要依据的书证。
滋贺秀三等著《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
从司法角度来说,地方官应对一条鞭前后的变化,依据人证与纳税证据所构成的书证,也可做出符合情理法“衡平原则”的判决,前人研究对此已多有讨论。张小也的研究更进而指出,地方官判决产权诉讼的核心原则,就是辨别赋税负担的实际承担者,从而实现“以现在管业及完有钱粮为断”。但值得注意的是,正是判定产权诉讼最为核心的赋役册籍,在明清之际正发生着剧烈变动。地方官对于书证体系的判断,也因此潜移默化地发生嬗变。明清之际徽州地区的地权诉讼,形成了新的证据链体系,这是赋役制度、基层社会对产权的认知与法律程序相互作用的结果。
[原文载于《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1期,作者:潘芸淇、赵思渊,上海交通大学人文学院历史系]
编辑:若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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